2024年4月30日

他将银行告上法庭 只因一张“不存在的银行卡”

不少人都有过去银行开具银行卡流水证明或存款证明的经历,然而北京的孙某在办理业务时,却要求银行出具一份“银行卡不存在”的证明,被银行方拒绝了。孙某为什么要开具这样的证明,这张“不存在”的银行卡又是从何而来呢?

男子要求银行出具

“银行卡不存在”证明

这场官司还要从八年前说起,家住北京的孙某2016年在海外购置了一套房产,并通过一家中介机构在海外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,金额相当于2200万元人民币。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,这家海外中介机构为孙某提供了公司财务详情、收入证明、银行流水等手续,其中,这张银行流水证明上的信息显示,孙某持有的尾号为3775的银行卡,开户行为北京某银行。

五年后,也就是2021年7月,孙某来到北京某银行,要求银行为他出具尾号为3775这张银行卡的相关证明。


图为王女士受访,她表示接到客户需求后立刻帮其查询了开户情况

银行工作人员 王女士:我行在接到客户需求后,立即帮他查询了在我行的开户情况,并且告知他未在我行开户。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上的卡号不存在。

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,孙某从未在银行开户办理业务,银行系统中也不能查到孙某手中银行流水证明显示的卡号,且孙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并不是由银行所出具的,据此银行拒绝了孙某的要求。


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,孙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并不是由银行所出具的

2022年7月,孙某一纸诉状将北京某银行告上法庭,要求银行履行义务,向自己提供尾号为3775银行卡的有关证明。

银行工作人员 王女士:我行在收到起诉状时比较诧异,不知道客户为什么明知上述情况,也就是说他知道他的交易明细是虚假的,并且未在我行开户却仍然起诉我行,要求我行提供银行卡协议和交易明细等信息。

不存在银行卡背后有何隐情
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,于2023年2月组织孙某与被告银行双方召开庭前会议,并与双方核实案件相关细节。

根据孙某的诉讼代理人介绍,孙某买房的第三年,也就是2019年,海外税务机构向孙某核实他在当地的纳税情况,因为孙某在当地拥有永久居民身份,涉及补缴税款,税务机构要求孙某提供其申请贷款时所使用的银行卡的相关资料。根据孙某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,这张尾号为3775的银行卡截至2016年12月时,卡内余额为580余万元人民币。

孙某称,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都是海外中介机构为办理贷款伪造的。


图为李林强受访画面
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李林强:当时在庭前会议中,我们法院也给原告方本人进行了电话联系。原告方本人也称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工资收入证明,以及他名下公司资产负债表均是其办理贷款的中介机构进行伪造的。

随后,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孙某提供这家海外中介机构的名称、工作人员等信息。

孙某明知银行流水等材料是中介机构伪造的,为何仍执意要求银行提供银行卡不存在的证明,甚至不惜通过起诉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呢?

原来,据孙某陈述,他希望通过银行的证明,告知海外税务机构,尾号为3775的这张银行卡并不存在,自己也没有流水证明上的收入和存款,以达到在海外避税的目的。这次庭前会议结束后,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《撤诉申请书》。

2023年12月,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,审判长李林强在庭审中拒绝了孙某的撤诉。

撤诉申请被拒绝

庭审中,原告孙某的代理律师认为,孙某既然拥有银行的《交易明细表》,足以证明自己作为银行的持卡人,享有相应的知情权。

对于这份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,原告诉讼代理人并没有更多说明,只是强调孙某手中的交易明细表都是海外贷款中介机构提供的。


图为孙某提供的交易明细表

作为被告的北京某银行认为,孙某在查询账户时,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了对方账户不存在,银行无法按照孙某的要求出具相关证明。

庭审中,原告孙某的代理律师和被告北京某银行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,然而在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时,原告诉讼代理人再次向法庭提出了撤诉申请。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,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:

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,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,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。

合议庭认为,在办理贷款过程中,虽然是由海外中介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,但是对于资料的内容和真伪,作为贷款人的孙某都应明确知悉。


图为庭审现场

法院审理认为,孙某明知账户交易明细为虚假材料,但坚持以此为证据主张与银行存在合同关系,希望以司法文书的方式确证交易不存在,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后果,迫使银行被动参与诉讼中来。后又无理由申请撤诉,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。同时,合议庭认为,孙某的行为对民事诉讼秩序构成妨碍,情节极其恶劣,其行为应受到处罚。

为海外避税执意诉讼

浪费司法资源

在庭审中,原告诉讼代理人称,孙某在海外贷款的相关资料都是由海外中介机构提供的,当事人孙某对于资料的真假并不知情,主审法官认为,这样的说法并不能成立。


孙某在海外贷款的相关资料都是由海外中介机构提供
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李林强:对于银行交易的流水,这是很重要的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。如果说原告方说是中介机构去伪造的,那么仅有一种可能就是原告方授权贷款中介机构去伪造,或者他默许贷款机构去伪造的这些材料。因此他说不知情与常理是不符的。另外一方面,当地银行既然能向原告方发放这些贷款,在发放之前肯定也会向原告方本人去核实相关这些材料是否属实的。

对于原告明知自己的银行材料系伪造,为达到避免向外方税务局补税的目的仍坚持提出诉讼的行为。法官指出,其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,也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款规定:

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,伪造、毁灭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李林强:这种诉讼是一种完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,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,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相悖,情节极其恶劣。因此综合上述因素,我们法院依法考虑对原告方处以顶格罚款,罚款10万元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十三条规定:

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。

法学专家表示,虽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,但是不能通过行使处分权来规避法律,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。

法学专家指出,诚实信用原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根基。违背这一原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,也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。

法学专家同时指出,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遭遇虚假诉讼,受到权益的损害,可以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。

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谭秋桂:比如说虚假诉讼,你造成我权利的损害,他是可以要求去赔偿的,只是你要负举证的责任,你要证明你受到了他虚假诉讼行为的损害,产生了相应的损害的后果。

来源:央视新闻客户端​​​​​​​